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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与乔勇、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丁维霞、朱廷才、王秀兰、赵会庆、何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乔勇,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丁维霞,朱廷才,王秀兰,赵会庆,何桂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勇。委托代理人赵季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责人马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维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廷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兰,系被上诉人朱廷才妻子。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玉萍,系二被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香。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教庆,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赵会庆弟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上诉人乔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季庞,被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武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彤,被上诉人丁维霞,被上诉人朱廷才、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萍,被上诉人赵会庆、何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教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乔勇系晋M-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K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16时06分许,被告赵会庆、何桂香之子赵国栋驾驶甘H146**号小轿车沿营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2KM+100M处,与原告乔勇雇佣的司机王书宏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晋M-772**号/晋MK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赵国栋及甘H146**号小轿车乘车人朱斌昌(系被告丁维霞丈夫、被告朱廷才、王秀兰之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古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国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书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勇花费车辆修理费10685元、施救费3000元、装卸费5000元。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5643元/月,支付认证费2000元。另查明,甘H146**号小轿车系被告丁维霞于2012年12月1日从广汇租赁武威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使用,该车在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以广汇租赁武威分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实际投保人为被告丁维霞。原审认为,原告乔勇系晋M-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K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其他财产的合理损失,要求各被告按责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甘H146**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限内赔偿。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格式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对原告除去交强险内赔偿的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共66天无证据支持,且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故酌情支持一个月的损失即35643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装卸费及价格认证费,均系原告合理支出,其诉请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具体情况,交通费支持2000元、住宿费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685元、施救费3000元、装卸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停运损失35643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6132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在甘H146**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勇车辆修理费8685元、停运损失35643元、装卸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以上共计54828元的65%计35313.2元。上述款项共计42313.2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乔勇负担332元,被告丁维霞负担42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武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乔勇经营的晋M-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程序违法,该损失属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内容,一审以上诉人的合同责任替代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4)古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乔勇要求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乔勇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有义务做到明确的提示,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应赔偿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广汇租赁武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维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廷才、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会庆、何桂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乔勇经营的晋M-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程序不合法。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乔勇经营的晋M-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否明确,该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乔勇经营的晋M-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程序违法,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被上诉人乔勇一审时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虽系其单方申请作出,但系具有合法的认证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确定被上诉人乔勇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认证费)2000元系被上诉人为明确自己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有认证机构的票据证实,属被上诉人乔勇的合理损失,亦属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乔勇经营的晋M-7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内容,虽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上诉人在保险单上未做明显提示,亦无据证实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实际投保人丁维霞亦认为上诉人未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顺序确定被上诉人乔勇的合理损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未判令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其上诉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主张本院不做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昌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