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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漯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7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假借能为舞阳县舞泉镇居民王雪萍的表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雪萍的姨夫张松林现金共计17000元。(二)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不学车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骗取王雪萍的同事田伟燕5000元、马营5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取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全部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影响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现金2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彦军审 判 员  赫宝泉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