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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军与被告王广霞、张志强、刘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王广霞,张志强,刘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88号原告吕军,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霞,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张志强,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维英,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包钢支行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吕军与被告王广霞、张志强、刘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甘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禄,被告刘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霞、张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广霞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刘维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志强与王广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维英辩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我是担保人。已偿还22万元利息。被告王广霞、张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霞与张志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2日离婚。2010年6月13日被告王广霞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刘维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2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查封了被告刘维英位于包头市昆都仑房屋。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维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广霞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王广霞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系王广霞与被告张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张志强应与王广霞共同偿还。被告刘维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霞、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军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偿还利息22万元);被告刘维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