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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盐津县大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朱升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大队煤矿,朱升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负责人唐孝全。委托代理人和学龙,男,纳西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升雄,男,汉族。上诉人盐津县大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朱升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朱升雄系盐津县大队煤矿的工人。2012年6月18日3时许,朱升雄在盐津县大队煤矿井下开机车时,被顶棚掉下的石块砸伤。朱升雄受伤后,盐津县大队煤矿将朱升雄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右食指末节皮肤、甲床挫裂伤”。经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2012年10月12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升雄的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由盐津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盐津县大队煤矿。2012年12月10日朱升雄因工致残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3年1月10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将该结论送达给盐津县大队煤矿。朱升雄在盐津县大队煤矿处工作期间,盐津县大队煤矿已为其依法参加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至2013年12月25日止,盐津县大队煤矿未向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为朱升雄申报过工伤保险待遇。盐津县大队煤矿是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企业。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朱升雄与盐津县大队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盐津县大队煤矿支付朱升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17.3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50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4012.00元,共计64531.3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升雄在盐津县大队煤矿发生工伤事故,盐津县大队煤矿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朱升雄主张的各项费用,盐津县大队煤矿对其金额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朱升雄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资料导致超过申报时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朱升雄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盐津县大队煤矿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是朱升雄的原因造成的,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升雄被认定为工伤和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至2013年12月25日未向工伤保险基金为朱升雄申报过工伤待遇,且自2013年12月25日至今,盐津县大队煤矿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过朱升雄主张的费用,且盐津县大队煤矿在庭审中也认可超过了申报期限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本案中,参照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朱升雄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大队煤矿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导致其至今未获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赔偿,盐津县大队煤矿在规定时间内怠于为朱升雄申报工伤待遇的行为,损害了朱升雄的合法权益,且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盐津县大队煤矿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另一方面,按照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朱升雄根本不可能脱离盐津县大队煤矿而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即朱升雄能否向申报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完全受制于盐津县大队煤矿。因此,关于朱升雄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和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盐津县大队煤矿支付朱升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262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盐津县大队煤矿负担。盐津县大队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朱升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26276.00元不合理。根据管理人员现场勘查,掉石块位置与朱升雄所开机车距离较远,没有其他人在现场证明朱升雄被掉石块所伤,朱升雄存在自残行为;2.朱升雄不配合把医疗诊断证明书等交与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私自到昭通市工伤鉴定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朱升雄经治疗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朱升雄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对朱升雄再做一次工伤鉴定;3.原判认为“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在规定时间内怠于为原告申报工伤待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朱升雄能否向申报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完全受制于被告”上诉人不服。上诉人向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朱升雄工伤待遇时,朱升雄拒绝将住院诊断书、病历、医疗发票和伤残鉴定结论等相关资料交与煤矿,致票据等手续不全,未得到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在朱升雄。朱升雄未作二审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盐津县大队煤矿支付朱升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26276.00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盐津县大队煤矿虽然为朱升雄投保了工伤保险,但盐津县大队煤矿自朱升雄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逾期未向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为朱升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致使朱升雄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得到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的支付,盐津县吊山煤矿存在过错。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原审判决盐津县大队煤矿向朱升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26276.00元并无不当。盐津县大队煤矿上诉主张因朱升雄拒绝将住院诊断书等相关资料交与其,致朱升雄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得到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核付,责任在朱升雄及朱升雄存在自残行为,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盐津县大队煤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盐津县吊山煤矿上诉主张朱升雄不存在残疾,朱升雄的劳动能力不受影响,申请对朱升雄再做一次工伤鉴定。本院认为,盐津县大队煤矿的该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盐津县大队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