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立君诉岳池县苟角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胜行初字第23号起诉人李立君,男,生于1949年11月9日,汉族。起诉人李立君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岳池县苟角镇人民政府赔偿因拒不提供2010年3月李立君从北京回广安的火车票,从而致使李立君诉知识博览报社虚假广告侵权一案的上诉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给李立君造成的经济损失12515元和五年来的上访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起诉人李立君于2010年3月8日被从北京接回到广安,如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自己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致其上诉案件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使自己可能获得赔偿的期待权利落空,在2010年3月收到广安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后的两年内就应该提起赔偿申请,但李立君于2015年3月17日才向苟角镇人民政府申请赔偿,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赔偿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立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