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36号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孝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诉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恒能公司)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采购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工业超纯氨、四氟化碳、硅烷气体,双方就合同期限、质量、运输计量、设备安装、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了税票。截止2014年6月21日供货结束,原告共计供货303160元,被告付款200000元,尚欠103160元。另被告还欠原告用于盛放气体的各种钢瓶11个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160元;归还气体钢瓶11个(其中超纯氨瓶930L/480kg/DISS720规格的4个,四氟化碳瓶44L/31kg/CGA320规格的5个,硅烷瓶440L/120kg/DISS632规格的2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416000元。被告华盛恒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华盛恒能公司与金宏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金宏公司根据华盛恒能公司的采购订单向该公司提供超纯氨、四氟化碳、硅烷等各种气体,超纯氨单价每千克31元、四氟化碳单价每千克125元、硅烷单价每千克350元,均包含17%的增值税,货款在华盛恒能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钢瓶租借协议,约定:华盛恒能公司为盛放其向金宏公司购买的气体,向金宏公司租借各种型号的钢瓶,气体销售合同终止时,华盛恒能公司应完好无损如数归还所租借的钢瓶;在租借钢瓶期间,如因华盛恒能公司原因造成钢瓶缺失,则应按每只440升硅烷瓶80000元,每只930升超纯氨瓶60000元,每只44升四氟化碳瓶3200元赔偿给金宏公司,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金宏公司即开始供货,至2014年6月,共计供应华盛恒能公司超纯氨3360千克、四氟化碳248千克、硅烷480千克,总货款为303160元,并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华盛恒能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03160元。此外,华盛恒能公司尚有2只440升硅烷瓶、4只930升超纯氨瓶、5只44升四氟化碳瓶未退还给金宏公司。诉讼中,金宏公司同意由其自行到华盛恒能公司场地拆卸、提取案涉钢瓶,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采购框架协议、钢瓶租借协议、提(送)货单、财务明细帐、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宏公司与华盛恒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租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宏公司按约提供了产品,华盛恒能公司也应按约支付该款,未能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供货结束后,华盛恒能公司应及时向金宏公司返还所租赁的钢瓶,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金宏公司赔偿。华盛恒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160元。二、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气体钢瓶11只(其中930升超纯氨瓶4只,440升硅烷瓶2只,44升四氟化碳瓶5只),由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到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场地自行拆卸、提取,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如有缺失不能返还,则按每只930升超纯氨瓶60000元,每只440升硅烷瓶80000元,每只44升四氟化碳瓶3200元向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2元,由被告常州华盛恒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杨康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