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红英,兴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法定代表人朱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兴化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凯,兴化市公安局干警。上诉人丁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2时许,丁红英在安丰镇国蟹市场22号水产门市与其婆婆成礼兰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丁红英抓成礼兰的头发并用嘴咬伤成礼兰右臂,致成礼兰受伤。同日,兴化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出警,受案后对丁红英、成礼兰进行询问,对事发时在场人方成、张连广、张连生、张永才、张永兵、葛玉权、曾朝辉进行询问,对其他知情人苏军、陈剑进行询问。2014年10月24日,兴化市公安局对丁红英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26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丁红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已执行行政拘留。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成礼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能够证明丁红英与其婆婆成礼兰在安丰镇国蟹市场22号门市相互殴打,互有损伤。对此,兴化市公安局已分别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丁红英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否定其实施了咬伤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对丁红英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并无不当。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丁红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丁红英提出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红英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红英负担。丁红英上诉称,兴化市公安局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是成礼兰、张连广、张永才等人对我殴打,我并没有咬打成礼兰。成礼兰、张连广、张连生、张永才、张永兵、方成、葛玉权、曾朝辉等人均是一家人或者自家工人,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兴化市公安局不提供现场监控资料,从而帮助成礼兰等人打击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兴化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其赔偿。兴化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26日丁红英在张永兵水产门市与其婆婆成礼兰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客观全面的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调取了相关病历材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丁红英、成礼兰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丁红英否认其殴打他人的事实,但在场证人证言和其他材料均能证实。丁红英所称的现场监控,发生纠纷后我局即对张永兵水产门市监控进行调取,但未能调取到。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2014年9月26日丁红英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丁红英的询问笔录;2、2014年9月26日成礼兰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3日成礼兰的询问笔录;3、2014年9月26日方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方成的询问笔录;4、2014年9月26日张连广的询问笔录;5、2014年9月26日张连生的询问笔录;6、2014年10月17日张永才的询问笔录;7、2014年10月13日张永兵的询问笔录;8、2014年10月20日葛玉权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葛玉权的询问笔录;9、2014年9月26日曾朝辉的询问笔录;10、2014年10月20日苏军的询问笔录;11、2014年10月25日陈剑的询问笔录;12、2014年9月26日成礼兰的门诊病历及受伤照片;13、民警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14、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14证明丁红英殴打成礼兰致成礼兰受伤的事实情况;15、鉴定委托书,证明丁红英委托鉴定的事实;16、受案登记表;17、关于丁红英殴打他人一案的综合调查报告;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的送达回执;19、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6-19证明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丁红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丰派出所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案件事实;2、叁张照片,证明安丰派出所跟张永兵一家关系不一般;3、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等材料,证明张永兵在缓刑考验期间违法;4、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证人证言陈述伤情不实,丁红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编号:(2014)第21号),证明村支书殴打丁红英,安丰派出所包庇村干部;6、借条三份,证明张永兵拿丁红英父母、妹妹的钱,丁红英向张永兵要钱,被其家人殴打严重受伤住院;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安丰派出所民警跟张永兵哥哥关系不一般,包庇犯罪;8、通话记录,证明张永兵2014年9月份一直给丁红英打电话,愿意和好;9、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和好情况;10、张永才、张连广、葛玉权、苏军、方成、张永兵、成礼兰、张连生等人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丁红英没有咬打方成、成礼兰,案发现场监控消失,造成社会不良影响;11、司法局书面答复,证明张永兵在缓刑考验期间严重违法,兴化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处理,包庇犯罪事实;12、安丰国蟹市场门市照片一张,证明张永兵和丁红英共有经营权,证人陷害丁红英。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014年9月26日丁红英在安丰镇国蟹市场22号水产门市与其婆婆成礼兰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均受伤的事实,有方成、张连广、张连生、张永才、张永兵、葛玉权、曾朝辉、苏军等人的证言及成礼兰的病历、伤情照片证实。丁红英称成礼兰、张连广、张连生、张永才、张永兵、方成、葛玉权、曾朝辉等人均是一家人或者自家工人,其证言不应采纳。因成礼兰的陈述,张连广、张永才、张永兵、方成、葛玉权的证言,与在场人张连生、曾朝辉的证言、成礼兰的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丁红英与成礼兰相互殴打并致成礼兰受伤的情况。兴化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虽未能调取到现场监控资料,但经过调查后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2014)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丁红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