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接群众阿辉(化名)举报有人贩卖毒品。根据安排,阿辉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购买600元冰毒。随后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进行交易,阿辉将600元给杨某,杨某将两小包毒品交给阿辉。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杨某当场抓获,缴获毒资600元,手机三部。从阿辉处提取到毒品二小包经。经鉴定,分别重1.26克、0.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71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毒品、手机等物证、提取笔录、毒品收条、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开户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