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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栋与夏发红与海南魏氏达药业有限公司与临朐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魏氏达药业有限公司,临朐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夏发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14-3号原告海南魏氏达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映。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颖,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临朐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被告王栋。被告夏发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魏氏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汇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夏发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依法查封被告王栋、夏发红共有的位于山东省临朐县朐山路XX号X幢XXX房房产[产权证号:临朐房权证临朐县字第XXXX、XXXX号];2.依法查封被告王栋名下的车牌号为鲁VLXX**和鲁G6XX**的车辆;3.依法冻结被告王栋、夏发红银行账户:(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62170XXXXX、62170XXXXX账户;(2)临朐农商行型材市场支行62231XXXXX账户;(3)临朐县农行朐山分理处62284XXXXX账户;以上三项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约70万元。担保人魏政宇自愿提供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XX号盛世华廷XXX房[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00219XXX**号,面积XXX.XX㎡]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栋、夏发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62170XXXXX账户存款;二、冻结被告王栋、夏发红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62170XXXXX账户存款;三、冻结被告王栋、夏发红名下临朐农商行型材市场支行62231XXXXX账户存款;四、冻结被告王栋、夏发红名下临朐县农行朐山分理处62284XXXXX账户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庆雄人民陪审员  韩淑文人民陪审员  韩青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