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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宦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8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顾家,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加之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宦某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万元,其中1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宦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一是双方感情基础好,两人经过四年多的认识了解才结婚,不是原告所说草率结婚。二是婚后两人做事有商量,没有发生过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更没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两人发生感情问题是原告认识他人后不顾家、不回家,造成感情出现问题的不是被告,两人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狮象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租住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的事实。被告宦某某提出证明不实,但又认可双方从2012年至今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明,且对证明主要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1份、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宦某某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医院报告单,因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照片因被告未认可,且该照片仅反映人的肢体,无法判定系何人照片,且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四、分别署名王某、李某、冯某某的证明各1份;分别署名常某某、张某某的证明各2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未照顾好孩子的事实。被告宦某某提出证明虚假,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对证据未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申请证人柳某某(原告之母)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1、2010年,被告宦某某曾向证人借款7000元盖房,至今未还;2、原、被告交往一、两年后,原告曾不想与被告结婚,是在其母劝说下才同意结婚。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宦某某对第一个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个证明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六、宦某某与宦某乙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位于神农架林区阳日镇白莲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宦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也有其父亲和兄弟的份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署名范某某、白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不照顾孩子及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原告郑某某认为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松柏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4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郑某某提出证明了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宦某某提出报警、出警属实,但自己并未殴打原告。本院在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日支行调取宦某某贷款记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宦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3月28日在神农架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宦某甲,现在神农架林区实验小学就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7日报警;又因原告和被告商谈离婚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郑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21日报警。后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家庭矛盾产生时,双方应主动沟通,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宦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宦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