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蓝可成诉被告朱映芳、刘顺胜、钟健芳及第三人陈达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可成,朱映芳,刘顺胜,钟健芳,陈达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蓝可成,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智玮,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映芳,女,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顺胜,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钟健芳,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第三人:陈达威,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蓝可成诉被告朱映芳、刘顺胜、钟健芳及第三人陈达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玮、被告朱映芳、钟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胜、第三人陈达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映芳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映芳将其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商场以总价人民币285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居间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朱映芳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被告钟健芳为定金担保人;并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告领到房产证回执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275万元(不含定金)给被告朱映芳;被告朱映芳并保证其配偶(被告刘顺胜)及相关受益者同意转让,同时被告朱映芳还保证对转让商��享有完整所有权,没有与第三者产生任何经济债务纠纷遭受法院诉讼;若原告违约,被告朱映芳有权没收定金,若被告朱映芳违约,按定金双倍赔偿给原告(含定金);合同还对交付房屋及双方责任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映芳支付10万元定金,并依约向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款435414.89元(其中买受人应缴税款102904.56元,出卖人应缴税款335510.33元)及被告朱映芳应缴未交的各项税款24507.04元(此与房屋交易无关的被告朱映芳经营期间产生的税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可是,到了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映芳却告诉原告说该商场因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不能出售给原告了。事后,原告与和被告朱映芳、钟健芳及第三人均认为卖方(朱映芳)构成根本违约。于是,原告同被告朱映芳于2014年12月1日到淡水地税局办理退税手续,税务局也受理该退税,但是,因该项房屋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中,属于买受人应缴税款102904.56元税务局依法应当退回给买受人账户,故该款项不向被告朱映芳主张;而属于出卖人应缴税款335510.33元税务局依法应当退回出卖人账户,被告朱映芳在其经营过程中欠缴未缴税款24507.04元已由原告替被告朱映芳缴纳。现交易不成功,原告垫付的交易税款335510.33元及原告替被告朱映芳其应缴纳未缴的税款24507.04元,被告依法应当退还给原告。有关定金双倍赔偿的问题,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当被告朱映芳根本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朱映芳交涉未果,后来原告又找到居间人(第三人)和担保人(被告钟健芳)共同催促被告朱映芳,解决双倍定金及退回税款问题。在多方催促下,被告朱映芳于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30日共拿回10万元给原告。至此,朱映芳仍欠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及税款360017.37元。原告��为,被告朱映芳与被告刘顺胜系夫妻关系,其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其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朱映芳、刘顺胜共同承担。被告钟健芳作为定金担保人,其应与被告朱映芳、刘顺胜对双倍定金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涉案房产因被告朱映芳的原因导致被他人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房屋买卖合同已客观无履行的实际意义,即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被告朱映芳、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决刘顺胜、朱映芳、钟健芳连带承担双倍赔偿定金差额10万元(20万元已赔10万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刘顺胜、朱映芳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房屋交易各项税款及费用合计360017.37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朱映芳、刘顺胜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他们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钟健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钟健芳的基本情况;4、个体户执照及身份证,证明陈达威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河恒基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者的事实;5、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原告、被告朱映芳、第三人陈达威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钟健芳是定金担保人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朱映芳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的事实;7、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朱映芳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瑞景居(巨涛雅苑)3、4幢1层C号商场产权人的事实;8、销售不动产税费申报审核���、税收缴款书、发票等,证明原告垫付转让瑞景居(巨涛雅苑)3、4幢1层C号商场应缴税款438414.89元的事实;9、税收缴费书、发票,证原告替被告朱映芳缴的其经营期间应缴未缴房屋租赁税等税款共计24507.04元;10、退税受理回执,证明涉案房交易不成在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的事实。被告朱映芳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当时是收取了原告定金10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办理手续,被告予以配合,但是交易过程中房屋被查封导致交易不成功,我方即退回10万元定金给原告。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房屋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查封的,不是被告过错。三、同意退回原告垫缴的24507.04元税款。被告钟健芳答辩称,定金担保人是本人签名,但因原被告交易不成功,定金已经退回了。被告刘顺胜、第三人陈达威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朱映芳、钟健芳、刘顺胜、第���人陈达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映芳及第三人陈达威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朱映芳将其所有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小区3、4幢1层C号商场以总价人民币285万元转让给原告;因房产过户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朱映芳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定金担保人钟健芳;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告领到房产证回执当天支付全部购房款275万元(不含定金)给被告朱映芳;被告朱映芳并保证其配偶(被告刘顺胜)及相关受益者同意转让,同时被告朱映芳还保证对转让商场享有完整所有权,没有与第三者产生任何经济债务纠纷,如果该物业因被告朱映芳经济债务原因导致产权不能过户到原告指定名下,被告朱映芳应全额退回房款、定金��以及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主要指相关税费);若原告违约,被告朱映芳有权没收定金;若被告朱映芳违约,按定金双倍赔偿给原告(含定金)。被告钟健芳在定金担保人条款后签名确认,第三人陈达威是该合同的居间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朱映芳支付10万元购房定金。原告并依约向税务机关缴纳买受人应缴税款102904.56元、出卖人应缴税款335510.33元及被告朱映芳应缴未交的各项税款24507.04元(此与房屋交易无关的被告朱映芳经营期间产生的税款)。时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映芳告知原告该商场因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不能出售给原告了。原告和被告朱映芳、钟健芳及第三人均认为卖方(朱映芳)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朱映芳退回定金10万元给原告。随后原告与被告朱映芳到淡水地税局办理退税手续,税务局也受理该退税申请。因交易��成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交易税款335510.33元及原告替被告朱映芳垫缴应缴未缴的税款24507.04元,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差额10万元(20万元已赔10万元)。另查明,被告刘顺胜与被告朱映芳于1989年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第三人陈达威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鑫河恒基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朱映芳、第三人陈达威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朱映芳的原因,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健芳是否要连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作如下分析:被告朱映芳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钟健芳仅在合同第三条的定金担保人处签名,庭审时,被告钟健芳辩称其是作为买方的担保人,如果卖方(即朱映芳)拿了这10万元定金走掉的话,就由其作为定金担保人退回10万元给原告,明确了被告钟健芳担保债权的范围,即被告钟健芳仅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朱映芳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原告经由被告钟健芳拿回定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钟健芳已经完成其担保责任。且被告钟健芳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钟健芳承担连带双倍赔偿定金差额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该物业因被告朱映芳经济债务原因导致产权不能过户到原告指定名下,被告朱映芳应全额退回房款、定金、以及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主要指相关税费)。本案中,因被告朱映芳的涉案房产被查封,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朱映芳违约,被告朱映芳理应退回原告因此支付的相关税费。依照双方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2)如甲方(即朱映芳)违约,按定金的双倍赔偿给乙方(即原告)(含定金)。”的约定,被告朱映芳应当双倍赔偿原告定金。综上,被告朱映芳应退回原告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360017.37元以及赔偿定金10万元(20万元已赔10万元)给原告。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映芳与被告刘顺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顺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蓝可成与被告朱映芳、第三人陈达威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朱映芳、刘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定金10万元给原告。三、被告朱映芳、刘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返还各项税款合计360017.37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健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00元、保全费2195元,由被告刘顺胜、朱映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仕 平审判员 李 小 芬审判员 张 少 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臧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