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兴云与张海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民初字第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1月2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东旭(1996年10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东旭(1996年10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