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与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宏运种业有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宏运种业有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93号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东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莉,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富民街494栋1-4层1号。法定代表人闵晓奎,总经理。被告黑龙江宏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建设街一委四组。(原黑龙江金豆王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晓奎,总经理。被告闵晓奎,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丽娟,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闵健,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五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尹春婧,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信担保中心)与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丰农发公司)、黑龙江宏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追偿权纠纷一案,市企信担保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市企信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倩,被告金谷丰农发公司、宏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燕、尹春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企信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2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其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龙江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并对保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于2013年8月14日向龙江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3日,年利率7.8%。同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龙江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市企信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债权的实现,于2013年8月14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金谷丰农发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木兰镇富民街490-496号七栋房产、机器设备、位于木兰县临城村使用权面积2万平方米的土地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20000000元。七栋房产、机器设备、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金谷丰农发公司股东闵晓奎、闵建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闵晓奎、闵健以其持有的金谷丰农发公司的95.68%、4.32%的股权为上述借款20000000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市企信担保中心又分别与木兰县东祥金店(经营者闵晓奎)、木兰县六桂福珠宝店(经营者程晓娟)、黑龙江金豆王种业公司(以下简称金豆王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金谷丰农发公司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闵晓奎与市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闵晓奎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闵晓奎之合法配偶程丽娟在该保证函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承诺人”处签字。2014年8月21日,龙江银行营业部将上述借款20000000元划至金谷丰农发公司的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金谷丰农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龙江银行营业所要求市企信担保中心履行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0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代金谷丰农发公司向龙江银行营业所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056919877元。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已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金谷丰农发公司追偿。故市企信担保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金谷丰农发公司支付市企信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2056919877元、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7%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113,644.82元、实现追偿费用61.7万元;二、判令市企信担保中心就金谷丰农发公司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富民街490—496号七栋房产、位于木兰县临城村使用权面积2万平方米的土地、机器设备、就闵晓奎、闵健持有的金谷丰农发公司的95.68%、4.32%的股权优先受偿;三、判令金豆王公司、闵晓奎、程丽娟对金谷丰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金谷丰农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谷丰农发公司、宏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辩称:一、关于市企信担保中心诉讼请求第一条中提出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7%计算,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一方违约要支付违约金,但对违约金如何计算没有具体的约定,市企信担保中心提出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依据;二、关于市企信担保中心提出的实现追偿费用即律师费用61.7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在诉讼中作为损失提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实际支付是185,100元,对于没有发生的款项不应当作为诉讼请求;三、市企信担保中心要求闵晓奎、程丽娟、闵健对金谷丰农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闵晓奎、程丽娟、闵健不是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主体,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市企信担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编号:(2013函字3148)《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2013年7月2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金谷丰农发公司向龙江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0元提供担保;2.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从甲方(金谷丰农发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的偿还债务之日起,甲方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市企信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第3款“甲方未按照主合同债权人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清偿等责任,清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证据二、编号为:2013龙营借字第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金谷丰农发公司与龙江银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3日止,年利率7.8%。特别条款(3.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证据三、合同编号2013龙营保字第0023号《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龙江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2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证据四、《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抵押权人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富民街490-496栋7座房产为借款2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抵押。证据五、木房2013他字第12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意在证明:上述木兰县木兰镇富民街490-496栋7座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市企信担保中心对此优先受偿。证据六、《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抵押权人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金谷丰农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2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七、《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意在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市企信担保中心对此优先受偿。证据八、《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抵押权人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木兰县临城村2万平方米土地为借款2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抵押。证据九、木他项(2013)第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意在证明:上述土地办理了他项登记后其对此优先受偿。证据十、《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闵晓奎、闵建以其持有的金谷丰农发公司95.68%、4.32%的股权为20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十一、《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市企信担保中心对该股权优先受偿。证据十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木兰县东祥金店与市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木兰县东祥金店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市企信担保中心代偿之日起。木兰县东祥金店为个体工商户,应由经营者闵晓奎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十三、《保证反担保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木兰县六桂福珠宝店与市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木兰县六桂福珠宝店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市企信担保中心代偿之日起。木兰县六桂福珠宝店为个体工商户,应由经营者程丽娟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十四、《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金豆王公司与市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金豆王公司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市企信担保中心代偿之日起。证据十五、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14日,闵晓奎与市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闵晓奎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六、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8月21日,龙江银行营业部将借款20000000元划至金谷丰农发公司账户,借款年利率为7.8%。证据十七、付款回单一份。意在证明:龙江银行营业部从市企信担保中心账户划走款项本息共计2056919877元。证据十八、法律事务委托书及发票意在证明:市企信担保中心在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61.7万元,应作为追偿费用由金谷丰农发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金谷丰农发公司对原告市企信担保中心举示了十八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要证明金谷丰名下的七栋房产、2万平米土地和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也无异议。但对11.7%的利息有异议,违背法律规定;对617000元律师费不应当作为其承担的费用,如让其承担,也应当是实际支付部分费用185100元,对于没有发生的款项不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对证明闵晓奎、程丽娟、闵健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上述资产足以支付金谷丰农发公司的欠款,如果再承担连带责任将超出标的额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对闵晓奎和闵健的二人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有足够的资产予以偿还,且二人也是金谷丰农发公司的股东,金谷丰农发公司名下的资产同意作为资产予以偿还欠市企信担保中心的欠款;金谷丰农发公司同意以自己名下的资产偿还所欠市企信担保中心的欠款,与宏运公司、闵晓奎、闵健、程丽娟无关。本院对原告市企信担保中心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十八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金谷丰农发公司、宏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对十八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谷丰农发公司、宏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其向龙江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并对保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于2013年8月14日金谷丰农发公司向龙江银行营业部借款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3日,年利率7.8%。同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与龙江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市企信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追偿债权的实现,于2013年8月14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金谷丰农发公司签订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金谷丰农发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木兰镇富民街490-496号七栋房产、机器设备、位于木兰县临城村使用权面积2万平方米的土地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主债权借款20000000元。七栋房产、机器设备、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金谷丰农发公司股东闵晓奎、闵建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闵晓奎、闵健以其持有的金谷丰农发公司的95.68%、4.32%的股权为上述借款20000000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附件1.《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出质人闵晓奎之合法配偶程丽娟在承诺人处签字。市企信担保中心又分别与木兰县东祥金店(经营者闵晓奎)、木兰县六桂福珠宝店(经营者程晓娟)、金豆王种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金豆王种业公司、木兰县东祥金店、木兰县六桂福珠宝店为金谷丰农发公司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闵晓奎与市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闵晓奎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闵晓奎之合法配偶程丽娟在该保证函附件《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承诺人”处签字。2014年8月21日,龙江银行营业部将上述借款20000000元划至金谷丰农发公司账户。贷款期限届满后,金谷丰农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龙江银行要求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0日,市企信担保中心代金谷丰农发公司向龙江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056919877元。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已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金谷丰农发公司、金豆王公司、闵晓奎、程丽娟、闵健追偿。故市企信担保中心诉至法院。另查明,金豆王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为宏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服务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市企信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为金谷丰农发公司实际代偿龙江银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0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市企信担保中心已代金谷丰农发公司偿还龙江银行营业部的贷款产生利息(本期息、欠息、罚息),故市企信担保中心要求金谷丰农发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11.7%年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市企信担保中心要求金谷丰农发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市企信担保中心与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17.000元,但现其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85100元,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金谷丰农发公司以其所有的七栋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为自身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市企信担保中心对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市企信担保中心要求对该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谷丰农发公司的股东闵晓奎、闵健分别提供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程丽娟作为配偶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保证函签字确认,市企信担保中心要求对质押的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企信担保中心分别与宏运种业公司、闵晓奎、程丽娟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金谷丰农发公司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闵晓奎与市企信担保中心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闵晓奎为金谷丰农发公司的上述借款200000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市企信担保中心要求闵晓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利息(本期息58500元+欠息50920934+罚息148943元)56919877元;三、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7%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11364482元;四、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185100元;五、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富民街490—496号七栋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木兰县临城村使用权面积2万平方米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闵晓奎在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95.68%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闵健在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4.32%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十、被告黑龙江宏运种业有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对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9922元,由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52072元,由原告哈尔滨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服务中心负担77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龙江宏运种业有限公司、闵晓奎、程丽娟对被告哈尔滨金谷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光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