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文忠与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刘文忠,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1区41号4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发,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文忠诉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发、马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金色阳光认购意向单”,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普兰店市莲山镇金色阳光楼房两套。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300元,户型为两室一厅,房屋总面积为126.14平方米,首选8号楼1单元2层1号,次选8号楼1单元2层2号。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通知原告予以认购,原告认购成功后,即签订《购房预定书》,若未认购成功,被告将房款全部返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的楼盘已经开始出售,却始终未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被告立即交付金色阳光8号楼1单元2层1号,8号楼1单元2层2号房屋。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房款416262元,实际上案涉两套房屋系被���用于抵顶案外人吴兴伟的工程款,但是吴兴伟签订认购意向单后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以不存在工程款抵顶的事情,之后吴兴伟又将案涉房屋卖给给本案原告。被告本身没有收到房款,所有被告不应该将房屋过户给吴兴伟或者是吴兴伟的下一手,即本案原告。另外,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该追加吴兴伟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刘文忠与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色阳光认购意向单,欲购买被告户型及面积为2室1厅,意向单价为3300元,首选8号楼1单元2层1号,8号楼1单元2层2号的房屋。该认购意向单有原告刘文忠签字,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刘文忠向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合计41626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再查,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该公司法人为李长发。该公司开发的金色阳光项目位于普兰店市莲山街道莲城路,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金色阳光意向单及收款收据为证,这些证据经过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色阳光认购意向单的本意在于原告欲认购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市莲山街道莲城路的房屋。因该意向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的事实,虽然本案原、被告没有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416262元,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将位于普兰店市莲山街道莲城路金色阳光(一标段)8号楼1单元2层1号和1单元2层2号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未收到购房款,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吴兴伟为第三人一节。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开发企业,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目的在于承认收到购房款,至于该购房款的用途系被告借给吴兴伟使用还是被告与吴兴伟之间存在工程抵款的事实,均系被告与吴兴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而被告向本院提交吴兴伟的欠据也恰能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文忠与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色阳光认购意向单合法有效;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普兰店市莲山街道莲城路金色阳光(一标段)8号楼1单元2层1号和1单元2层2号房屋两套。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7550元,保全费2601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川审 判 员 于清政代理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