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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商洪涛、张同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商洪涛,张同山,王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城阳城四路***号。负责人寇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冬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商洪涛。被告张同山。被告王立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商洪涛、张同山、王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冬冬,被告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洪涛、张同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商洪涛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商洪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商洪涛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张同山、王立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391.67元及利息26716.53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84%的1.5倍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记录截屏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立明辩称,为被告商洪涛提供担保无异议。答辩人所贷80000元已偿还完毕,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向答辩人承诺如果其他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不会向答辩人要求偿还。被告商洪涛、张同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洪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商洪涛、张同山、王立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洪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年利率为15.84%,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商洪涛、张同山、王立明自愿为本小组成员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在原告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商洪涛交付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商洪涛尚欠借款本金60391.67元,利息26716.53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商洪涛、张同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被告商洪涛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商洪涛、张同山、王立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商洪涛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商洪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同山、王立明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明主张原告曾承诺不向其主张权利,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王立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3月14日起,被告商洪涛应按年利率15.84%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391.67元,支付所欠利息26716.53元,共计87108.2元及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同山、王立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同山、王立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商洪涛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商洪涛、张同山、王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