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丁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父。被告:杨某丙,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戚长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丁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恋爱期间,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计向丁某索要彩礼款116000元。2014年4月11日杨某甲即回娘家不愿与丁某共同生活,后双方为返还彩礼款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返还彩礼款计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丁某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丁某身份情况;2、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及马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丁某第一次给付杨某甲等人见面礼1600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款100000元,后来双方闹别扭分居生活,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4、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余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丁某与杨某甲的媒人,见面礼16000元是在濉溪县二堤口超市交给杨某丙的,彩礼100000元是在杨某甲家客厅交给杨某甲父母的,后来双方发生矛盾,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辩称,收到彩礼款116000元属实,应根据杨某甲与丁某同居生活时间适当返还彩礼款。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杨某甲举行婚礼前购买的物品及发票,证据杨某甲陪嫁物品及价值;2、证人余某乙、余某丙、赵某的自书证明,证明丁某与杨某甲的同居生活时间。对丁某所举证据,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无异议;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举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婚纱、定妆液花费均是丁某所支付,女装羽绒服、鞋子6套丁某均不知情,改口礼当时就交给杨某甲了,压箱礼其不知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提供发票形式不合法,有部分财产属于同居后购买,对证据2,证人和杨贝、某居住的地方较远,并不了解事实。经当庭举证,独任审判员对丁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丁某所举证据,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所举证据,婚纱摄影所花费用系双方为举行婚礼所需,不应计入彩礼款项,丁某所收取改口礼10000元,丁某称转交给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杨某甲系杨某乙、杨某丙之女。丁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丁某通过媒人共计给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彩礼款合计116000元。杨某甲陪嫁的财产有餐桌1张、柒牌男装1套、洗衣机、冰箱各1台、床上用品、盒底等物品、男鞋1双(上述物品均在丁某处)。杨某乙、杨某丙给付丁某改口礼10000元。自2014年8月丁某与杨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后为返还彩礼款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丁某与杨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杨某甲借订立婚约所收受彩礼应当返还,故本院对丁某要求杨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丁某与杨某甲已同居生活,其彩礼款可根据同居生活时间酌情予以返还。杨某乙、杨某丙作为杨某甲父母参与杨某甲缔结婚约,并收取、共同支配该彩礼,因此均应和杨某甲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杨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可根据使用价值、时间酌情予以折抵。丁某在举行婚礼所收10000元改口礼应予以扣除。综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返还丁某彩礼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1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结婚因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