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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与陈连秀、肖某某、肖品星、肖品茂、陶继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委托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品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品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继芝。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绍前、周明荣,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与被上诉人陈连秀、肖某某、肖品星、肖品茂、陶继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陶继芝与肖尚永系母子关系。陈连秀与肖尚永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生育3个子女即长女肖品星,次女肖品茂,长子肖某某,其中肖品星、肖品茂均已成年。肖尚永系彝良县付家湾煤矿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于2006年5月进入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处工作,2009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彝良县付家湾煤矿按计件支付肖尚永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已为肖尚永投保工伤保险,未对肖尚永进行岗前、岗中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4月8日,肖尚永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年5月17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劳工认(2010)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尚永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8月10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尚永伤残等级为叁级。肖尚永患职业病后,曾先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治,彝良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对该医疗费用予以报销。2010年11月27日,肖尚永因患职业病死亡;2010年12月3日陶继芝等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对肖尚永死亡后的有关问题达成“肖尚永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及时按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相关赔偿金。小草坝付家湾煤矿一次性付给肖尚永家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拾万元正”的协议,为此,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已支付困难生活补助费100000.00元。2011年9月15日,陶继芝等向彝良县人力资金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果。2012年3月7日,陶继芝等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7,昭阳区人民法院以(2012)昭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陶继芝等的起诉。此后,陶继芝等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尚永系彝良县付家湾煤矿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已为肖尚永投保工伤保险,但是陶继芝等因其亲属肖尚永患职业病及因该病死亡所应获得的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给作为用人单位的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再由彝良县付家湾煤矿支付陶继芝等,该款项不直接支付陶继芝等。因此,陶继芝等亲属肖尚永因患职业病,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应负支付死者亲属相关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肖尚永于2010年4月8日被诊断患职业病,其伤残等级为叁级,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尚永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昭通市2009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714.00元以20个月计算为44523.3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肖尚永停工留薪期自2010年4月8日其被诊断为矽肺叁期起至2010年8月9日肖尚永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为4个月零1天,且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工资属于计件工资,陶继芝等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尚永在患职业病期间的月缴费工资额;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昭通市2010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796.00元以4个月零1天计算为9677.56元。关于伤残津贴,陶继芝等亲属肖尚永伤残等级于2010年8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应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因肖尚永因患职业病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其伤残津贴自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7日死亡止,按昭通市2009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714.00元以3个月零17天计算为6338.17元。关于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第三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的规定,因陶继芝等的亲属肖尚永属叁级伤残,且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故丧葬补助金按昭通市2009年度的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714.00元以6个月计算为13357.00元。同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陈连秀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并未由其夫肖尚永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肖尚永之女肖品星、肖品茂在肖尚永死亡时已成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也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肖尚永之子肖某某在肖尚永死亡时已年满15岁,肖尚永之母陶继芝已年满6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肖某某、陶继芝均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因肖某某、陶继芝请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参照《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标准为:配偶6万元;其他供养亲属4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具体标准为每年3000元/人”的规定,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应支付肖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人每年3000.00元以以3年计算为9000.00,并支付陶继芝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00元。关于陶继芝等是否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陶继芝等亲属肖尚永系因职业病死亡,但其并非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且肖尚永的死亡并未经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亡,因此,陶继芝等不能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陶继芝等要求彝良县付家湾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已支付陶继芝等的款项100000.00元的性质,因死者肖尚永的亲属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该款项属于困难生活补助费,故该困难生活补助费100000.00元并非陶继芝等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因此,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请求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的困难生活补助费100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应赔偿陶继芝等的经济损失为122896.00元(其中陈连秀、陶继芝、肖品星、肖品茂、肖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2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7.56元、伤残津贴6338.17元、丧葬补助金13357.00元、肖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0.00元、陶继芝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00元),对于陶继芝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七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赔偿陈连秀、肖某某、肖品星、肖品茂、陶继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经济损失1228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连秀、肖某某、肖品星、肖品茂、陶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后,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赔偿陶继芝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损失22896.00元(已扣除被告己支付的100000.00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在发生本案后的2010年12月3日支付了被上诉人100000.00元,一审法院未在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系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将肖尚永死亡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0.00元,认定为“困难生活补助费”,未予以扣减。肖尚永患职业病死亡后,肖尚永的亲属拒不安葬肖尚永,上诉人煤矿迫于政府各部门的压力,在彝良县安监察局、公安局、社保局、煤炭工业局等部门的协调下,由上诉人煤矿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虽然协议中写为“家属困难生活补助金”,但实为煤矿因为肖尚永死亡而支付给肖尚永亲属安葬肖尚永的各种安葬费和工伤补助。二、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煤矿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22896.00元,该赔偿款项中已经包含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00.00元生活补助金,一审法院未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0000.00系重复计算赔偿标准和项目。被上诉人陈连秀、肖某某、肖品星、肖品茂、陶继芝在二审中作了服判的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对一审法院未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判决重复计算赔偿标准和项目,系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主张应当扣除己支付的100000.00元,依法改判由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赔偿陶继芝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经济损失22896.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彝良县付家湾煤矿主张应当扣除己支付的100000.00元,依法改判由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赔偿陶继芝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经济损失22896.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在一审中,彝良县付家湾煤矿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2月3日由彝良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牵头,安监、公安、煤监等部门参与的对肖尚永尘肺病死亡善后事宜进行调解的《关于对肖尚永死亡后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对该证据真实性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该协议载明:“一、肖尚永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及时按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相关赔偿金;二、小草坝付家湾煤矿一次性付给肖尚永家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拾万元正……”。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判决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赔偿陶继芝等的经济损失为122896.00元(其中陈连秀、陶继芝、肖品星、肖品茂、肖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2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77.56元、伤残津贴6338.17元、丧葬补助金13357.00元、肖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0.00元、陶继芝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00元),以上项目均是工伤赔偿项目,是《关于对肖尚永死亡后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中第一项协议内容。而上诉人主张要将该协议的第二项“小草坝付家湾煤矿一次性付给肖尚永家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拾万元正”为已支付款项而予扣除,该约定上诉人给付的拾万元是肖尚永家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是性质不同的给付项目,与原审判决工伤赔偿项目不是同一项下的赔偿内容,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彝良县付家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