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金生诉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金生,男,195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锐,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红民,男,1974年出生,武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职保松,男,1965年出生,武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金生与被告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织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2000年元月10日,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合并归于被告)拟将其所有的王应安原租赁使用的新兴淀粉厂的厂房场地出租给我使用,于当日给我出具了证明一份,称原承租人王应安违约,决定终止与王应安的租赁合同,让我给其预交了第一年的租金20000元(有收据佐证)。结果该政府却未能在证明中承诺的2000年元月20日前与我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亦没有将出租的标的物交付给我,原因是王应安与其的纠纷未能解决。后因我患精神抑郁症疾病,将该政府给我出具证明和收款条据遗忘,加之该政府被撤销合并归被告,故一直未能要求返还。近日,我的家人无意中发现了原徐堡镇人民政府给我出具的证明和两万元收据。我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合并归被告后,其权利义务一并由被告承继,应当承担返还收取的两万元还款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责任承担原告所诉的两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取原告个人的租金,收取的是新兴淀粉厂的租金,原告仅是新兴淀粉厂交付租金的执行者,是职务行为,李金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应在2000年元月20日前签订合同未签,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从2000年元月2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2年元月20日届满,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因时间太久,暂未找到原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及原承租人,有关证据一时难以收集到,故申请延期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金生是否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金生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2000年1月10日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20000元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两份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明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承诺其在2000年元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将原租赁给王应安的新兴淀粉厂厂房、场地租给原告,租金每年两万元,交款时间在每年的元月底前,而原告已按约定将两万元交付,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就是原告李金生,并不是代表新兴淀粉厂支付租金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当事人承继权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质证称,收款收据是新兴淀粉厂员工李金生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2000年元月1日及1月之前任新兴淀粉厂主管业务副厂长,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能用于收费,收据上未载明交款人,收据上批注的2000年度不是同时书写,而是又添加的,收款人尚秀平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政府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主管领导及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明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收款收据中的添加及收据不能用于收费的质证意见解释为2000年度字样是不是当时所写,是不是同一人书写,因原告患病记不清,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该批注可与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交的两万元就是2000年度的租金,被告质证的收据不能用于收费,是对收据备注栏内容断章取义,称收款经办人是原告的亲戚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李金生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交付租金后不久,即患精神抑郁症疾病,时间长达近15年,现基本恢复,故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病历记载患病时间是2006年3月2日,诊断证明记载患病15年,与住院病历不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截止时间为2002年1月份,原告的证据证明指向不成立。3、证人段XX出庭作证,证明其原是徐堡镇政府副镇长,原徐堡镇政府当时财政资金紧张,曾负责淀粉厂的清欠工作,多次找不到厂长,镇政府决定把淀粉拉走顶承包费,因不够,决定把淀粉厂租给李金生,收取租金。但收取租金后并没有把淀粉厂交付给李金生。对2000年1月10日之后淀粉厂是怎样经营的,中原食品厂是什么时间变更为新兴淀粉厂了其不清楚。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对厂名如何变更以及淀粉厂是如何经营的,证人不知情。二、被告未举证。证据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收款收据两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提出的异议与证据的记载内容不符,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未将新兴淀粉厂的厂房、场地交付给李金生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元月10日,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因原承租人王应安未履行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决定终止与王应安的租赁合同,拟将属其所有的新兴淀粉厂租给原告李金生,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自2000年元月1日起将原租赁给王应安的厂房、场地租给李金生使用,租期暂定三年,租赁费每年两万元,交款时间应在每一租赁年度的元月底前,李金生交付租赁费后,如租赁的厂房、场地与王应安发生争议,由镇政府负责解决。其他未尽事宜在正式租赁合同里体现,正式合同应在2000年元月二十日前签订。同日,原告向该镇政府交纳了2000年度的租金两万元,由该镇政府财政所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金生交来新兴淀粉厂厂地租赁费(2000年度),加盖了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之后,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和原告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也未将新兴淀粉厂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患双向障碍—躁狂发作疾病,医治多年,现基本恢复。因要求被告返还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两万元租金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元月10日之后被撤销,由被告接收,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之间,在2000年元月10日已形成预约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交付20000元租金,是履行王应安承租新兴淀粉厂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原告享有返还两万元租金的请求权,其主体适格。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形成预约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后,患精神抑郁症(双向障碍—躁狂发作)疾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不能正确有效行使权利,被告主张按2年诉讼时效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元月10日,原告与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之间形成预约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该镇政府收取原告两万元租金后,既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该镇政府收取两万元租金已无合法根据,该镇政府应将预约收取的两万元租金返还给原告。由于原温县徐堡镇人民政府被撤销由被告接收,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县武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朱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方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