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6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池雨蛟与沈计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645号原告池XX。法定代理人孟红丽,女,197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英,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儒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计永,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原告池XX与被告沈计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X的法定代理人孟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英、被告沈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XX诉称:2013年12月11日7时20分,在延庆县第四中学门口处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时被被告沈计永驾驶车牌号为京GNZ2**小客车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沈计永负全部责任,被告沈计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骨垢损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74.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补课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维修费110元,以上共计106926.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增加894.24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被告沈计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左右、鉴定费和拐杖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同时,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应由其赔付,应由我个人赔付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审前寄交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京GNZ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补课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仅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护理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护理建议,且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核实;营养费,未出具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户籍性质;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诊时间次数等相对应;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7时20分许,沈计永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NZ2**)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第四中学门口处开车门时与池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池XX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沈计永负全部责任。池XX在延庆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等。2014年8月26日,池XX的伤情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同时考虑到被鉴定人右胫骨远端骨折线累及骨骺,对其日后骨骼发育的影响难以准确评定,必要时可以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2月,池XX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池XX系农业家庭户,其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县格兰山水9号住宅楼4层4-9-441室,该房屋系其父亲于2009年购置。沈计永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计永,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沈计永为池XX支付医疗费22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30元、鉴定费2250元。池XX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68元、营养费20元×80天=1600元、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维修费)110元、补课费7500元,以上共计1047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池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补课费收据、修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购房发票及房屋产权证等;沈计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沈计永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沈计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沈计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指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沈计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向沈计永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确认,沈计永支付的医疗费和拐杖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发票确认,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参照原告病历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每天2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营养期参照上述准则酌情确认;护理费,护理期,参照诊断证明和上述准则,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无相应的原始工资发放记录佐证,仅依据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原告治疗期间确需护理,不论是家人护理还是亲属护理必然会付出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故该损失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收据非运营车辆的收费凭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因就医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发生事故后沈计永对其救助情况以及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自行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收据确认;补课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沈计永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沈计永赔偿。此外,沈计永为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根据其提交的发票确认,其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池XX医疗费二千一百六十八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池XX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池XX财产损失(自行车维修费)一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沈计永赔偿原告池XX补课费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沈计永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沈计永代其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二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原告池XX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沈计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