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字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卢广有与林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有,林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字358号原告卢广有,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1912。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卢长龙,均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斌,男,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815。委托代理人郑伟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广有诉被告林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卢长龙、被告林泽斌的委托代理人��伟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8时20分,被告林泽斌驾驶其所有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汕头市潮汕路的汽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潮汕路84号前路段向右驶入摩托车道时,该车头右侧叶子板等处与沿潮汕路摩托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左手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6772.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林泽斌垫付15030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支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泽斌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23367.20元(医疗费35742.3元、护理费14620元、误工费51313.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891.8元、康复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2、被告林泽斌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泽斌辩称:粤D×××××号小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3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抵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及8个月的误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部分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无依据;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的各项损失,驳回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6月27日18时20分,被告林泽斌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汕头市潮汕路的汽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潮汕路84号前路段向右驶入摩托车道时,该车头右侧叶子板等处与沿潮汕路摩托车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左手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6772.3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林泽斌垫付15030元)。2015年7月1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支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泽斌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月18日作出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康复费24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伤后前2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林泽斌是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是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农民,自2014年3月起在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居住、打工至今;原告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文、20××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忠、20××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晶;原告父亲卢某超(19××年××月××日出生、农民)由原告和另三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林泽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的评定,其鉴定的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全面,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支付救护车的《收费收据》,原告的医疗费为36772.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康复费24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三项费用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00元。4、护理费:参照当前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按每人每天170元���标准计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但出院后34天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每人12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2920元(26天×2人×170/天·人+34天×1人×120/天·人)。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故原告要求误工期240天并按2015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6692.38元(55803元/年÷365×240天)。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广东省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照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891.80元(21445.90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0元计算,原告女儿刘某文的赔偿年限为3年,其生活费为1506.48元(10043.20元/年×3年×10%÷2);儿子刘某忠的赔偿年限为5年,其生活费为2510.80元(10043.20元/年×5年×10%÷2);女儿刘某晶的赔偿年限为7年,其生活费为3515.12元(10043.20元/年×7年×10%÷2);原告请求父亲卢某超的赔偿年限为7年,可予照准,卢某超的生活费为1757.56元(10043.20元/年×7年×10%÷4);合计9289.96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缺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50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9266.4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9266.44元(159266.44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27486.51元。扣除被告林泽斌垫付的医疗费15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2456.51元(110000元+27486.51元-15030元)。被告林泽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3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卢广有支付保险赔偿金122456.51元。二、驳回原告卢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卢广有负担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原告卢广有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卢广有142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卢广有负担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820元。原告卢广有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卢广有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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