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新时代东方琴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新时代东方琴行有限公司,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春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第00087号原告南阳市新时代东方琴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聚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王横,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男。被告李春光,男。原告南阳市新时代东方琴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琴行公司)与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华越公司)、李春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征、王横,被告沧州华越��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被告李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沧州华越公司中标项目(《南召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小学电子琴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进行后续供货安装,双方约定了价款、工期、支付方式,被告李春光作为被告沧州华越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同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至2015年2月份被告最后一次打款,现拖欠240000元合同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给被告李春光联系,其拒不支付拖欠款项,现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00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先违约二、在被迫情况下签订借条,如不签订原告就把工程停了。三、因拖延工程南召县导致验��拖延,货款未收回,保留追要违约金权利或违约金或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东方琴行公司(乙方)与被告沧州华越公司(甲方)签订《货物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沧州华越公司中标项目(《南召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小学电子琴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进行后续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合同附件南召县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小学电子(钢)琴及配套设备供货合同中所有教室电子钢琴、电子琴、琴架、琴凳的供货以及附件合同中工程辅料相关内容的安装。合同总金额791552元,供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方式/质量保证期及售后服务,验收标准为乙方所涉及的设备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摆放和安装,电子琴和电子钢琴各项功能调试正常、电源通电,数据线接口做好(用测通器测试每根数据线的两端是否为通路)。五/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定金100000元。十四个教室安装完毕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60%,所有教室安装完毕时甲方应在五日内验收抽查,合格后既无条件支付乙方全部货款。六、违约责任,3、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每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4月-5月进行安装,后又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2014年5月28日,被告沧州华越公司代理人李春光代表被告沧州华越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南召县28个电子琴教室业务事宜,因回款推迟,预算增加原定的结账金额由79万增加到100万整,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已结45万,剩余55万在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款240000元。以上事实,有货物供应及���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供应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安装,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完毕,且被告沧州华越公司代理人李春光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原告已完工,毛病已整改合格,被告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下余安装款,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沧州华越公司支付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被告沧州华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立案之曰2015年3月26日违约金为35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光系被告沧州华越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沧州华越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判令李春光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沧州华越体育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阳市新时代东方琴行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沧州华越体育用品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乐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