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5月7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大门南北向水泥路向南行驶至新时代大鼎转盘处,与行人于某发生碰撞,致于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5毫克。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故事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盐公物鉴(化)字(2014)169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