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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5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恒厦建筑(集团)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5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锡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恒厦建筑(集团)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恒厦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凯盛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经被上诉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南京恒厦建筑(集团)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588元,减半收取14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南京恒厦建筑(集团)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许云苏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