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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邵文兵、邵建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邵文兵,邵建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号*****号。负责人:王升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员工。被告:邵文兵。被告:邵建家。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与被告邵文兵、邵建家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文兵偿还原告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29744.4元及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2974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邵建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5日,被告邵文兵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对于预借现金(包括非消费转账)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逾期不还的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011年6月9日,被告邵建家与原告签订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并在壹拾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被保证人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邵文兵的申请,并由被告邵文兵于2011年8月23日领取了卡号为62×××01的民泰贷记卡一张。被告邵文兵持卡后多次消费、预借现金,2012年10月18日,被告邵文兵预借本金29744.4元并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另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邵文兵、邵建家就上述民泰贷记卡的欠款承担相应责任,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297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2974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邵建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建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文兵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邵文兵、邵建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邵文兵、邵建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人民陪审员 吴 伟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