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张金荣,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广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57********。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扣祥。委托代理人:周述荣,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起诉称,2012年2月经分管党群工作的市委领导协调,原告被安置在市直属公司—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报到后,负责接待的分管党群人事工作的副书记包红星说,根据集团公司讨论决定,安排原告去湘城社区做社区联络员,工资由湘城社区代发。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社区书记沈建忠也要求被告明确原告的待遇,并要求出具书面证明。但是被告一拖再拖,始终得不到解决。原告从侧面了解到,被告员工的工资要远高于社区干部,之所以不让原告在公司上班,就是为了少发原告工资。2013年10月,由于湘城社区经费有限,要求被告及时下拨工资,但遭到拒绝。原告多次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并及时发放工资,但均遭到拒绝。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工资被无故克扣,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或者依法的解释。当年11月原告向市领导如实反映了情况,市领导作出批示,要求市委组织部妥善解决。市委组织部指示南湖区委组织部做好被告工作,妥善安置,但仍无果。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3月3日原告领取裁决书,仲裁庭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17个月工资(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按月工资4297.43元计算,合计73056.31元;三、赔偿十二个月的二倍工资计51569.16元。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安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与政策,起因是市委领导的协调,原告不属于安置的对象,领导的协调是口头的,不是正式的,也没有文件,因而安置是无效的,被告有权终止这种不正常的关系,也符合近年来国家大方针。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条件,不是随意进人的。被告当时是没办法安置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所以在社区安排了虚职。工资和社保都是社区缴纳、发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该费用不能视为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只是因为不正常的安置,被告才承担费用。从实际工作看,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也不受被告管理,名义上的工作也不是被告业务范围,现在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事实基础。因为原、被告缺乏劳动关系,原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主张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和前提条件。三、原告已于2014年5月退休,故无权再要求订立包括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就诉讼时效而言,因为2013年10月已停止发放所谓的工资,当时已向原告表示不能再享受这个待遇,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限。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证明2013年10月之前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1月之后没有再发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反映2013年10月之前原告的参保单位是湘城社区居委会,11月到2014年3月是自谋职业,4月、5月是南湖街道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不能证明被告发放工资,并且原告于2014年5月退休。2.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缴费申请表(以上为复印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属于失业状态,被告没有发工资,原告只能做临时工;2013年11月从被告公司转帐给湘城社区居委会42742.38元,由社区代发原告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和社保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可由法院认定。对于转账凭证无异议,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原告和湘城社区存在关系,正是由于领导协调,被告才承担原告的费用,不能说明原、被告就存在了劳动关系。3.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的工资已经结清,湘城社区自2013年1月起为被告垫付原告的工资,要求被告将原告1至10月的工资转拨给社区,并预发11、12两月的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可由法院认定。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实际承担了安置的费用,工资是由湘城社区发放的。4.情况说明(传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下派在湘城社区工作的人员,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下派是安置的意思,不能证明形成劳动关系。5.社保缴费明细表(复印件),证明从2012年4月开始原告的社保由湘城社区代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湘城社区为原告缴纳了社保。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证明被告是国有企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嘉国资[2008]1号文件《嘉兴市级国资营运公司公开招聘员工实施办法(试行)》,证明嘉兴市国资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国有企业招聘员工有具体的监管规定,有严格的招聘录用程序,应当经笔试、体检后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执行相应程序,实际没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企业管理混乱,所以与原告存在纠纷。3.嘉兴市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加、减少明细表各一份,电子缴付税款凭证、湘城社区社保名单一组、嘉兴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参保单位是湘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工资也由该单位发放,原告可能与湘城社区存在用工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湘城社区代发工资。4.《关于清理规范在编不在岗人员的处理意见》南人社[2014]143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国有企业,同步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政策,被告在发现了原告这种情况后及时作出清退处理。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系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中的转账凭证为原件,结合其他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社保费用均由被告实际承担,被告安排湘城社区的名义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证据6证明了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的企业性质以及招聘员工的程序规定,予以确认;证据3反映了原告工资、社保费用在形式上的支付方式,予以认定;证据4为规范性文件,但原告不属于行政或者事业在编人员,不属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而要求到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为国有企业,招聘员工有相应的规范和要求,因此当时安排原告去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湘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被告企业与湘城社区的联络员工作。原告的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给湘城社区,再由社区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并且从2012年4月起以湘城社区的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11月起,被告停止向湘城社区支付原告的工资,湘城社区将该情况告诉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决,遭到被告拒绝,双方遂起纠纷。后经协调,原告以个体劳动者、南湖街道社会事业服务中心的名义分别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以及2014年4、5月份的社会保险,该费用均由被告实际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0月原告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二倍工资,计141815.19元。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2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称系领导安置原告进入被告企业工作,但原告并非行政或者事业在编人员,不存在由组织安排、调动工作的情形,故实质为由人介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与其有工作关系的湘城社区担任联络员,并实际承担原告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至于被告称不符合国有企业聘用员工的相关程序,没有安排原告具体的工作岗位、任务,不受被告的管理等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属于被告企业内部问题,被告对原告可以管理、应当管理而不管理,但不能以放弃管理权利来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虽然被告在2013年11月起停止通过湘城社区发放原告的工资,但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延续,直至2014年5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底终止。综上: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今的17个月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终止,而在2013年11月至次年5月的7个月内,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在工作岗位,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审查,原告的工资扣除公积金与保社外,实际发放3200元/月,而该期间的保社等费用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支付,故补发的工资为3200元×7=22400元。三、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七条规定,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满一年的当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告的陈述,用工之日始于2012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自2013年2月起计算一年的时效期间,2014年2月时效期间届满。故二倍工资之诉请超过了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荣工资2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