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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引仙、王毓涵等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北丁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肖引仙。原告王毓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北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阳龙,村主任。本院受理原告肖引仙、王毓涵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北丁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确认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北丁村5组的3.4亩土地,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1月至今,被告陆续将金汇镇北丁村5组的约104亩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了上海德菱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顺丰焊接厂等经营,并陆续收取了土地使用费。2011年前,被告给土地承包户发放土地流转费,但2012年至2014年未给土地承包户发放土地流转费。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分配土地承包流转费15,518元。被告称,由于五组村民对于土地流转费分配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能分配。本院认为,对于村民小组土地流转费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村民小组会议通过。本案中,北丁村五组对于土地流转费的分配方案至今村民小组会议未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引仙、王毓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