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与黎江朋、钟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黎江朋,钟敏敏,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镇朝阳东路08号。负责人农子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亮,该支行三农金融部经理。被告黎江朋,农民。被告钟敏敏,农民。被告梁永兴,农民。被告黄丽丹,农民。被告黄刚,农民。被告黄新结,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天等支行”)与被告黎江朋、钟敏敏、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春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江朋、钟敏敏、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黎江朋、钟敏敏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伍万元,用于甘蔗种植田间管理。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江朋、钟敏敏经协商,自愿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084113114165584),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黎江朋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原告与被告黎江朋商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黎江朋、钟敏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黎江朋、钟敏敏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黎江朋、钟敏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此前,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六被告递交《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的基础上,还与六个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308421311295045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的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江朋发放了人民币伍万元。被告黎江朋在2013年12月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但2014年1月至4月则没有按时还款,都发生了逾期,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又都按时归还利息,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第一期还本,被告无法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黎江朋、钟敏敏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江朋、钟敏敏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121.50元,合计53121.50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对被告黎江朋、钟敏敏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证明书、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存在;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对被告黎江朋、钟敏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欠款情况;7、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8、贷款结余电脑截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黎江朋、钟敏敏、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据2为天等县公安局出具,以上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7、8证明被告黎江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为黎江朋、钟敏敏、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与原告签订并签名,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黎江朋因甘蔗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黎江朋、梁永兴、黄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3084213112950454)(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内容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黎江朋、梁永兴、黄刚的配偶即被告钟敏敏、黄丽丹、黄新结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黎江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084113114165584),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黎江朋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60×××37)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中,2014年10月1日应还本金24849.04元、利息607.50元,2014年11月1日应还本金25150.96元、利息311.44元;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钟敏敏作为被告黎江朋的配偶及主要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黎江朋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黎江朋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81.03元,至2015年1月8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江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黎江朋、梁永兴、黄刚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黎江朋发放了贷款,被告黎江朋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上述债务是被告黎江朋与被告钟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敏敏应对被告黎江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敏敏、黄丽丹、黄新结以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身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其知晓并同意以联保贷款的方式获得贷款并为其余联保成员提供担保,故被告黄丽丹、黄新结与被告梁永兴、黄刚同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应依约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江朋、钟敏敏、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江朋、钟敏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对被告黎江朋、钟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黎江朋、钟敏敏、梁永兴、黄丽丹、黄刚、黄新结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春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确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