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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行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学军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王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围行审字第32号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吕辰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县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县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学军,男,1967年6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组。身份证号:1326291967********,联系电话:1365334****。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学军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王学军未经批准擅自在前进村六组自家宅基地南非法占地建库房,于2014年8月5日开始动工建设。该宗地四至和边长分别为:东至公路,边长19.63米;西至山根,边长19.63米;南至山根,边长17.95米;北至王学军宅基地,边长17.95米;至调查之日非法占地面积352.36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90.35平方米,占地类别为林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序号1,违法情形轻微,违法情节C之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损失自负。二、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352.36平方米×10元=3523.6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王学军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王学军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王学军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4)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学军履行以下义务:1、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缴纳罚款3523.60元。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收缴罚款人民币3523.6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云泽审 判 员  张树亭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瑞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