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加记与周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曹加记。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加记与被告周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记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贵、被告周立云、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周立云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振华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亨路与振华道交口右转弯时,与沿翠亨路由南向北行驶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没有认定驾驶人员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周立云转弯时未注意安全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1228.50元、护理费34182.9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3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641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立云辩称:本被告正常行驶,原告车速较快,撞到了本被告车左前部;本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过程以交警队事故现场图为准,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过高,同意支付护工一人费用,每天18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每日按15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给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周立云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振华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亨路与振华道交口右转弯时,与沿翠亨路由南向北行驶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轻微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以原告受伤较重一直不能讲话,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定责,建议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仁和医院治疗和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小脑幕切迹疝:2、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前颅凹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87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6302.50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外购药153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原告之子曹东朋护理。被告周立云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已先行理赔10000元。另查明,周立云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立云驾驶机动车右转未保安全,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引发并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观察不周,未保安全,对引发并造成事故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以周立云承担80%的民事责任,曹加记承担20%民事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曹加记、周立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疾病的治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确定的,并不区分医保和非医保,故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主张外购药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了医嘱和证明证明外购药为治疗所需,故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凭票支持252978.50元;原告的营养费支持1305元(15元×87天),伙食补助费支持8700元(100元×8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182.90元,其中雇护工一人每日240元,另原告之子曹东朋参加护理,曹东朋月工资345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同意给付护工一人,按每日180元给付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87天,其中特级和一级护理52天需二人护理,35天为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曹东朋以月工资3450元为标准支付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东朋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计算,支持护理费2738.40元(78.24元×35天),原告主张的护工每日240元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同意每日按18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雇佣护工费用支持15660元,原告的护理费支持18398.40元(15660元+273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以支持600元为宜;因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周立云垫付的医疗费可于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52978.50元、营养费1305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计26298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5298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2386.80元(252983.50元×8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8398.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998.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385.20元,减除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再赔偿原告22138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周立云担负762元,由原告担负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