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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隆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82号原告隆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系察右中旗运管所职工。被告张某,男,1974年04月12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原告隆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了10万元,说三个月归还。2015年1月17日,被告又向我借了5.5万元,说半个月归还。现借款已经到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我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5.5万元,2012年的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我放弃主张。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暂时无能力偿还,到今年11月全部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隆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15.5万元及该两笔欠款已经到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5.5万元及该两笔欠款已经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定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隆某某欠款15.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起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