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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现就读于大丰市康民路小学。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五年前,夫妻双方就分别在无锡和宜兴各自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被告曾主动要求协议离婚,后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是在无锡打工相识,自由恋爱,所以,原告所称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的情况不属实。××××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08年,原告到宜兴打工,从未有收入归家,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分歧,婚后,虽然聚少离多,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将来,请求法庭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双方因工资等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原、被告因工资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