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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章英、袁步宏等与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军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英,袁步宏,袁霞,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军,唐友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陈章英。原告:袁步宏。原告:袁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军。被告:唐友旺。原告陈章英、袁步宏、袁霞与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钱军、唐友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审理应以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82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于同年4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本财、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钱军、唐友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章英、袁步宏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18时20分左右,郑月坚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45KM+100M处右转弯向北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袁德涛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袁德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姜公证字[2013]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就交通事故损失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依法认定受害人袁德涛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华丰公司工地做木工,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下班后在328国道45KM+100M处发生事故,同时认定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袁德涛和郑月坚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为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姜堰区行政服务中心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该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泰姜人社工中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袁德涛生前的三名工友柳生龙、陈沐章、王正东均到庭作证,证明钱军承包华丰公司的工程,并雇佣上述人员做木工,日工资为200元,同时证明了上下班的时间及上下班路线,并向��庭提交了被告的考勤表、工程概况照片、应急救援公示、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企业文化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华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唐友旺、钱军,发包单位仍然是用工主体。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泰姜劳人仲不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被扶养人抚恤金432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9677元、交通事故中未能获赔的医疗费129100元,合计1129877元;2、依法确认受害人袁德涛2013年3月25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华丰公司处做木工,被告华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受害人袁德涛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主体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华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受害人是被告钱军雇佣的人员。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得到全额赔偿。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应当建立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而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军辩称:受害人袁德涛是在老板王忠林后面做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步宏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父亲的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友旺辩称:受害人袁德涛发生事故的前后情况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钱军提供的考勤表及相关资料上加盖华丰公司印章是事故发生三四个月之后进行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被告华丰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华丰���司综合办公楼为被告华丰公司自建办公楼,该楼的设计单位为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华丰公司,监理单位为泰州市科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该楼于2012年8月8日开工,至今尚未竣工。2、2012年8月1日,华丰公司以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唐友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华丰公司综合办公楼的模板工程交由唐友旺承揽施工。2013年2月22日,唐友旺与钱军签订协议一份,将上述未完工工程交由钱军承揽施工。唐友旺、钱军均无承包工程资质。3、受害人袁德涛自20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5日受雇于钱军在华丰公司工地做木工,日工资200元;受害人袁德涛及柳生龙、陈沐章、王正东等人的工资由钱军至被告华丰公司支取,唐友旺签字认可并由钱军发放;钱军负责受害人袁德涛在华丰工地做木工时的考勤,并由钱军实际对木工工人进行管理。华丰公司综���办公楼应急救援公示牌显示唐友旺为事故救援应急预案救援组成员。受害人袁德涛的工资4000元由柳生龙代为领取。4、受害人袁德涛2013年3月25日下午下班后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行至328国道45KM+100M处时,与郑月坚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袁德涛受伤。袁德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1日死亡。5、受害人袁德涛的近亲属有:妻子陈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6、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受害人袁德涛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2014年8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被扶养人抚恤金432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9677元、交通事故中未能获赔的医疗费129100元,合计1129877元;2、依法确认受害人袁德涛2013年3月25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华丰公司处做木工,其用工主体是被告华丰公司,受害人袁德涛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受害人袁德涛2013年3月25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华丰公司处做木工,被告华丰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受害人袁德涛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主体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调查笔录、(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钱军提交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袁德涛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827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袁德涛与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受害人袁德涛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用工主体关系,本院认为,受害人袁德涛系被告钱军雇佣的人员,其与钱军之���应当按雇佣关系处理。受害人袁德涛受伤前虽然在被告华丰公司工地做工,但其并不受华丰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资亦是由钱军发放,受害人袁德涛与华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管理关系,故被告华丰公司不是受害人袁德涛的劳动用工主体。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这一请求只有在进行工伤认定或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后才能进行处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不具备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章英、袁步宏、袁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章英、袁步宏、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宋晓晖审 判 员  钱忠兵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