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民诉被告韩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民,韩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张立民,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区发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义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民诉被告韩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春建立供货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金属方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欠款40142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401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义杰辩称,韩义杰是涿州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写手续是履行工作职能的职务行为,所以本案被告应是涿州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应提供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单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民从事金属建材的销售工作。2014年初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金属方管,货款没有及时结算。2014年10月10日,经核算,被告韩义杰给原告张立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张立民货款40142元;欠款人:韩义杰;日期:2014年10月10日。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民给被告韩义杰供应金属方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被告韩义杰在庭审中主张涿州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立民货款40142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韩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