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韩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小学文化,村民。199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27日被假释,2002年2月3日假释期满。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韩城市金城区北关旅社院内,采取拔开关线、接点火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于他人,所得赃款用于家里开销。经鉴定,该车价值7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退。2、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庙后村二组王某某的租住院子,通过拨顶门棍打开院门,采取拔开关线、接点火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于他人,所得赃款用于家里开销。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退。3、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韩城市金城区张巷老邮政小区院内,采取拔开关线、接点火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龙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因该车熄火,遂将该车丢弃于108国道本市龙门镇大池埝村道旁。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计价值154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合格证、保修卡,摩托车信息卡,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4)516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二张,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案佐证,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对其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