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启盛与杨振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盛,杨振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李启盛。委托代理人谭晓,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高。原告李启盛与被告杨振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玉林市茶立方休闲茶艺馆系被告杨振高于2009年7月13日开办的个人经营组织,于2013年11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2月至10月间,其共供应44108.70元的冻品(食品)给被告经营的玉林市茶立方休闲茶艺馆,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3月份的货款5503元,尚欠38605.70元未付。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营状态不好推托,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605.7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05.70元。被告杨振高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自已的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至10月间,原告共供应44108.70元的冻品(食品)给被告经营的玉林市茶立方休闲茶艺馆,被告的员工出具货物“对账单”给原告收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了3月份的货款5503元给原告,尚欠38605.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经营状态不好推托,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原告按时提供商品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出具对账单,说明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冷冻食品给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8605.70元,有被告经营的玉林市茶立方休闲茶艺馆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高支付食品货款38605.70元给原告李启盛。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为382.5元,由被告杨振高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