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邱仁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邱仁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仁杰,2009年9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洁、濮讯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仁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邱仁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邱仁杰为了与胡悠波(另案处理)等人参加CS野战活动,帮助胡悠波通过网络分别向张某(另案处理,QQ昵称“五羊模型”)、“狼哥模型”(QQ昵称)购买枪支。其中,从张某处购买的枪支为1支仿美式M7A1突击步枪(胡悠波后赠送邱仁杰,该枪已从邱仁杰处扣押)及2只M4冲锋枪(已从胡悠波处扣押);从“狼哥模型”处购买1支仿真M9手枪(已从胡悠波处扣押)。2014年4月26日,苍南县公安局另从被告人邱仁杰位于温州市新田园六组团5幢1503室的住处和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梅屿村宁屿路4弄12号的公司内共查扣1支仿狙击枪、1支仿美式M4A1突击步枪、1支仿德式鲁格手枪、12个弹夹、BB弹和背包等物。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仁杰处被查扣的1支仿狙击枪、1只仿美式M4A1突击步枪、1支仿美式M7A1突击步枪、1支仿德式鲁格手枪及其与胡悠波通过网络购买的2支仿真M4冲锋枪、1只仿真M9手枪均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邱仁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7支、弹夹12个及BB弹,均予以没收。邱仁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持有的3支仿真玩具枪,不能以公安部设立的标准作为鉴定依据,且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故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胡悠波持有的4支仿真玩具枪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且上诉人也不存在帮助胡悠波购买枪支的行为,故上诉人也不构成胡悠波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仁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证人胡某、黄某甲、徐某、黄某乙、朱某、梅某、程某甲、程某乙、吕某、周某、陈某、巢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邱仁杰及同案犯胡悠波的供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记录表、昵称“叶美金”与“五羊模型”的QQ聊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胡悠波、张某的供述、证人巢某、周某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汇款单以及被告人邱仁杰在侦查阶段的二次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邱仁杰帮助胡悠波购买4支枪支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枪支的鉴定标准问题。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系现行有效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公安部该规定作出涉案枪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法有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仁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邱仁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邱仁杰纯为自娱自乐而非法持有枪支,与将枪支作为犯罪工具的情形在主观恶性上有显著区别,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量刑情节均已予以考虑。邱仁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