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国辉诉高长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高长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国辉委托代理人王华,系原告表叔。被告高长江原告王国辉诉被告高长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高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辉诉称,2014年6月28日晚11时许,其同事与被告同事在庆城县桐川街道某烤吧喝酒时因纠纷发生厮打,其上前劝架时被被告高长江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在西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员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5243元。被告高长江辩称,当晚原告与他人发生厮打时,其并未参与打架,也未致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晚,原、被告分别与其数名同事在庆城县桐川街道某烤吧吃饭喝酒时,其同事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原告在双方相互斗殴中头部受伤,被送往西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外伤性头痛,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443.68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经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误工证明、陪员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明其伤情和经济损失情况。本院在庆城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人员向斗殴中的在场人段娟娟、张文涛、刘俊柏、齐凯、范继升、路廷辉、李友英、郭志瑛所作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对其造成身体伤害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有对其加害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有伤害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王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社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人民陪审员 孙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