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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鹅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鹅民初字第06号原告:董某甲,住浮梁县。被告:肖某某,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其于2002年3月在福建晋江打工时与被告相识相恋,2005年6月22日在浮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董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甲、被告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子董某乙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6月22日在浮梁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系合法婚姻;3、庄湾乡庄湾村民委员会与庄湾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肖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离开董某甲,至今无任何联系已七年。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于2002年3月在福建晋江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6月22日在浮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在浮梁县庄湾乡中心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离家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现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庄湾乡庄湾村民委员会与庄湾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肖某某外出务工后,长达七年没有回家,既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又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系破裂。因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保玲审判员  刘 庆审判员  李跃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