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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荣林与季洪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林,季洪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王荣林。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洪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林诉被告季洪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彪、被告季洪新、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林诉称,201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季洪新驾驶的轿车去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王铃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季洪新及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中另有一伤者王铃焱,其同意由王铃焱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为赔偿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9252元。被告季洪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其尚有5000元车辆维修费损失,考虑到原告方情形,不再要求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12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季洪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永平村三十一组地段时,与该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造成王荣林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王铃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洪新及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铃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洪新垫付15000元。事故中另一伤者王铃焱医疗费45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合计10232.41元。审理中,经咨询法医认为,其误工期限以1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为1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就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明细清单,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21.30元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容重复,应予扣除。经审核,原告医疗费损失1278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依据法医咨询意见,依法支持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依法支持560元(70元/天×8天);5、误工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依法支持3126.70元(25361元/年÷365天×45天);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三张住宿费系正式票据,结合发票开具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考虑到本案另有一伤者王铃焱同时住院,故对原告主张434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7、财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明相关眼镜、车辆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仅认可车辆维修费500元,本院依法支持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7824.90元(12780.20元+144元+80元+560元+3126.70元+434元+500元+200元)。本案中,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3004.20元,另一伤者王铃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272.41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故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727.59元(10000元-5272.41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4320.70元,另一伤者王铃焱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60元,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残疾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0.70元。原告财物损失500元,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尚余8276.61元(13004.20元-4727.59元),因被告季洪新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93.63元(8276.61元×70%)。被告季洪新垫付的15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林因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5341.92元;二、原告王荣林返还被告季洪新15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林341.92元,返还被告季洪新15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季洪新负担100元(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