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牛涛与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涛,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牛涛,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佃林,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法定代表人:郭思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傅华,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涛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桥村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涛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崔佃林,被告付桥村委委托代理人傅华、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涛诉称:2014年,被告修建付桥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使用原告的装载机,共产生设备使用费33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桥村委辩称:原告牛涛所诉纠纷发生在本届村委选举产生之前,因新旧村委之间换届后没有进行财务等相关交接,因此我方不承认该欠款;据了解,前任村主任已经以修路的名义从镇政府领取了部分资金,足以支付修路工程的各项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付桥村委在修建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租赁原告牛涛的装载机22小时。2014年7月5日,原告牛涛与被告工程管理人傅司金(习惯写为付泗金)进行了结算,被告付桥村委应支付租金3300元(每小时150元)。原告牛涛还提供一张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加盖有“桓台县新城镇御昊汽修厂”章印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300元。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傅司金以及被告付桥村委时任村主任郭法进在结算单、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付桥村委辩称,1、因为村账镇管,前任村委没有交接账务,新任村委对该结算单、收款收据的事情不清楚;2、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桓台县新城镇御昊汽修厂”的章印,与原告无关。经审查,上述收款收据,是以“桓台县新城镇御昊汽修厂”的名义出具的,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上述结算单,业经被告付桥村委工地管理人员傅司金以及时任村主任郭法进签字确认,被告付桥村委亦没有提出相应反驳证据,对该结算单及被告付桥村委应支付租金3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桥村委在修路期间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付桥村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建筑设备租金支付期限,但相关租金数额已经结算并经原告牛涛催要,被告付桥村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及时支付。故,原告牛涛诉求被告付桥村委支付建筑设备租金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付桥村委换届是村组织管理成员的更换,不影响村委的债权债务承担。故,被告付桥村委以前后任村委之间没有交接账务为由,辩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修路工程的建设主体是被告付桥村委,被告付桥村委前任村主任是否从镇政府领取修路款项,是修路工程资金的筹集和来源问题,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欠原告的租金,被告付桥村委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桥村委欠原告牛涛建筑设备租金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桥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