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庆伟诉罗清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何庆伟,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能,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236号(寿险公司6楼)。负责人郭晓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何庆伟诉被告罗清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平,被告罗清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罗清能驾驶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川CD48**号二轮摩托车于荣县旭阳镇对景路富东卫生院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清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585.3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庆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罗清能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第51032152011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4、荣县新城医院、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休息证明,证明何庆伟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及休息情况;5、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4号《关于何庆伟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何庆伟伤残鉴定情况。6、荣县高山镇桐子坳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淑容、何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吴淑容、何某某与原告关系;7、荣县旭阳镇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交通事故前,原告何庆伟长期在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务工且居住于城镇;8、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荣县旭阳镇余家岩村民委员会组织何庆伟与罗清能调解情况。被告罗清能辩称:被告罗清能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诉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前,被告罗清能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罗清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罗清能身份证、驾驶证、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清能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属实。被告罗清能不具有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资格而驾驶该类车辆,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所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保险条款、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及合同约定。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证据资格,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何庆伟系荣县高山镇桐子坳村村民,2010年起租住在荣县旭阳镇,2011年1月起在荣县伦兴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罗清能,被告罗清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3、F。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1年10月1日,被告罗清能驾驶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何庆伟驾驶的川CD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荣县旭阳镇对景路富东卫生院门前路段相撞,造成原告何庆伟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原告何庆伟在荣县新城医院、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1年10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第51032152011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庆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清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4号《关于何庆伟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何庆伟双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何庆伟之母吴淑容在世,生于1946年10月1日。吴淑容生育子女:何进英、何庆伟。原告何庆伟与妻陈桂英于1998年11月14日生育子何某某。诉前,被告罗清能支付原告何庆伟赔偿款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原告何庆伟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总医疗费用15%即1964.43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96.18元(含门诊费用4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误工费12880元(按原告平均工资3360元/月÷30天/月×115天)、残疾赔偿金49024.90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诉请6127元/年为限,吴淑容:12年×6127元/年×0.1÷2=3676.20元、何某某:2年×6127元/年×0.1÷2=6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251.08元。本院认为:1、被告罗清能驾驶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类型不符车辆,且车辆后尾灯不能正常发光,影响后面车辆驾驶人的观察、判断,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罗清能对原告何庆伟所诉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所诉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罗清能不具有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资格而驾驶该类车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罗清能追偿。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庆伟所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由原告何庆伟与被告罗清能按责任比例承担。3、原告何庆伟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且多次与被告罗清能协商赔偿事宜,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除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外,其余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减少累诉,被告罗清能支付原告何庆伟赔偿款,本案一并处理。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庆伟损失76204.90元,扣除被告何庆伟已支付3000元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庆伟损失73204.90元;被告罗清能赔偿原告何庆伟损失1213.86元【(总损失80251.08元-自费药1964.4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76204.90元)×0.3+自费药1964.43元×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828**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庆伟各项损失73204.90元;二、被告罗清能赔偿原告何庆伟损失1213.86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后,有权向被告罗清能追偿;四、驳回原告何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原告何庆伟承担652.50元,被告罗清能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