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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志栋与钱忠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栋,钱忠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栋,私营业主。被执行人:钱忠晓。李志栋与钱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钱忠晓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李志栋于2015年3月25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6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钱忠晓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365元,并支付执行费12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