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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合德镇xx居委会村部北侧住宅楼xx室其家中,容留姚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冰毒”)4次7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姚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2、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姚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3、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姚某、李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4、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蒋某、陈某、姚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1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主体身份。2.被告人王某手机支付宝帐单照片、微信照片,姚某手机语音通话记录照片,证明涉案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吸食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及涉案人员因吸毒受行政处罚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家中扣押的白色晶体和冰壶。5.证人姚某、李某、蒋某、陈某等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先后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事实。6.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其在家中先后容留姚某、李某、蒋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家中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