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1984年5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女,1954年5月23日出生,系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薛迪旺,男,1950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范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孟民谷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和薛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范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相识,并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并因双方打架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范某某于2014年6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该案起诉后,李某某曾表示若范某某同意和好可以撤回起诉,但多次通知范某某到庭调解和好范某某拒不到庭。另查明,范某某婚前收受李某某彩礼4万元,李某某父亲系残疾人,现家庭经济较困难;李某某、范某某婚后共同经营一家名为“李记食府”的饭店,该店共投资35000元左右,由李某某、范某某共同出资10000元,其余25000元为范某某筹资,但仅经营一个月因李某某、范某某产生矛盾,范某某将该店以2万多元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所欠债务;李某某、范某某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某某、范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就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甚至经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效,开始分居并起诉,诉讼过程中范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也不同意调解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某某婚前收受李某某彩礼4万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李某某现在家庭经济也较困难,故本院酌定由范某某返还李某某彩礼30000元为宜;李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转让款,因双方均认可该饭店共投资35000余元,其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10000元,其余25000元李某某不能说明来源,范某某称是由其向其母亲所借,李某某起诉书中称该转让款为2万多元,范某某称该转让款已归还借其母亲的共同债务,李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款用归还共同债务后还有剩余,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范某某均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某某彩礼款30000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承担。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理由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尚可,虽有一些小矛盾也是因李某某的母亲造成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是错误的。即使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明。李某某给范某某彩礼是2万元并不是4万元,2万元彩礼在双方结婚时用于购置财产和结婚当天请客就餐所有,一审仅凭李某某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就认定彩礼为4万元侵犯了范某某的合法权益。婚后双方开食堂时李某某所讲的一万元是范某某结婚时娘家陪的压箱钱,属于上诉人自己的财产,其他投资是范某某所借娘家的钱这在一审开庭时已得到证实。经营食堂期间共投资35500元,因李某某家人原因造成食堂无法经营最后以2万元转让给他人,亏损了15500元,一审对此没有认定。婚后双方还了7600元外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也未认定。二审庭审中,范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李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公平公正,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给付4万元的彩礼。对方所述的关于食堂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范某某归还李某某彩礼款3万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范某某认为:第一,一审按照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但是证人与李某某是一个村且关系很好,认定该证人证言显然不合理,当时给付的彩礼仅是2万元,而一审按照虚假证据认定彩礼是4万元不正确。2万元彩礼用于购买衣服、家用电器、电动车,现在这些东西都在李某某家中,一审判决返还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双方当时投资的饭店后来以2万元卖出,一审中记载很清楚李某某对投资的钱和亏损的钱都是认可的,但没有认定李某某应当对于亏损的钱承担50%的责任。第三,关于夫妻归还7800元的外账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却没有考虑到这些问题,这外账还是由李某某所欠。第四,造成双方离婚的原因是范某某在婚前有其他子女,在看望子女时引起了李某某的不满,李某某就编造范某某不愿意生育等问题,李某某的母亲去闹造成饭店干不成,对范某某进行殴打,过错在于李某某。李某某认为:范某某向李某某索要的4万元彩礼是事实,由两个证人当庭予以证明去送彩礼的情况。范某某称只给了2万元的彩礼,彩礼购置财产是不符合实际的,也不存在买的家具在李某某家中的事实。关于饭店,根本不存在双方还钱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范某某离婚,范某某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许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关于李某某给付范某某彩礼的数额问题。李某某称为4万元,范某某称为2万元,按照当地订婚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一般由男方通过一方亦或双方较为熟悉的人给付女方彩礼。一审中李某某申请证人党金涛和张随娇出庭作证,该两证人在给付彩礼时的现场,且均称李某某的母亲将4万元彩礼交给范某某的父亲,原判据此认定彩礼数额为4万元并无不当。原判结合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数额及李某某现在家庭经济状况等事实,酌定范某某返还李某某彩礼3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双方主张的饭店问题,投资、经营及转让均发生在李某某与范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盈利或亏损系夫妻双方日常生活的收支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经营饭店所产生的存款或债务,因此李某某主张范某某给付转让款中的13000元及范某某主张李某某承担亏损的50%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范某某上诉称其偿还婚前李某某家所欠外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