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胡某甲,男,住仙游县。被告刘某,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3日经登记结婚,于1986年8月29日生育女孩胡某乙,于1992年5月4日生育男孩胡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对公婆不孝顺,双方自2008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3日经登记结婚,于1986年8月29日生育女孩胡某乙,于1992年5月4日生育男孩胡某丙。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对公婆不孝顺,双方自2008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是2014年10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基础尚好。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对公婆不孝顺,双方自2008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均予以否认,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并提出双方是2014年10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