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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从树与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树,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王从树。被告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原名姜堰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7594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榕锦花园11幢68-64。法定代表人殷艮女。原告王从树与被告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刊登在2015年2月2日《江苏法制报》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为便于营运,乙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M87**东风牌货车(发动机号码C20107436A、车架号码为LGDVH81D3CA105497)挂靠在甲方处以甲方名义登记,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在本合同签字时支付;挂靠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挂靠期限届满,乙方无违约行为,并将车辆牌证退还甲方,甲方退还押金,等等。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押金,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挂靠押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原名姜堰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更名为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挂靠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则原告可以申请解除协议,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押金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从树与被告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5年4月3日解除;二、被告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从树返还押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泰州市康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