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宗海波与黄继锋、刘静茹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宗海波,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锋,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静茹,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继锋之妻。原告宗海波诉被告黄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海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8日被告黄继锋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并由其妻子刘静茹担保。当时约定随要随还,但现在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继锋、刘静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黄继锋向原告宗海波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宗海波出具借据,由被告刘静茹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宗海波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继锋。本院认为:原告宗海波与被告黄继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宗海波向被告黄继锋支付了借款,被告黄继锋未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宗海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静茹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继锋、刘静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继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宗海波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刘静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宗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继锋、刘静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