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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袁某某,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袁某某,韩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盘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543-4。法定代表人黄晓勇,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系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韩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系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文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现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袁某某、韩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安国助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秋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