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运权诉叶运环、叶军良相邻通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运权,叶运环,叶军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运权,男。委托代理人谢学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运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良,男。委托代理人林金芳,男。上诉人叶运权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原告与两被告对位于上石村曾田村民小组黄坑口(地名)的房屋、土地、道路发生的争议十多年未能解决,2013年5月16日,在紫金县中坝镇人民政府主持下,以及在紫金县人民法院、紫金县中坝镇上石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对多年未解决的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在上石曾田村黄坑口兴建的水泥钢筋楼房一层约60平方米和大门前余地和向势左边的余地全部归乙方(即被告,下同)永久使用,并任由乙方拆或建筑使用;二、乙方鸡舍边甲方有自留地约10平方米左右同样归乙方永久使用或者建筑;三、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建房资金和协议空地补偿8万元,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全部付清;四、甲方建房地选择在曾田进入墩子背路边在不影响他人前提下,道路从其家使用的土地上落,甲方建房新建道路必须拆除原有乙方塘水边瓦房造路,2013年12月20日前甲方自行拆除,如过期不拆任由乙方自行处理,相调土地老屋拆除后面积由维稳中心派人丈量。新建路保持四米内按现有塘水长度多余空地归乙方使用,乙方在塘肚丘相连处补回相同水田面积归甲方使用。经过原有进入协议房屋的道路属甲、乙双方永久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紫金县中坝镇维稳中心向原告清付了补偿款8万元。2013年9月间,原告开始建造新房屋,并利用其自己的责任田造了一条新路通行。2013年12月21日,因原告未按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其瓦房义务,被告在请求上石村委会派员到现场监督的情况下,对原、被告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界定,被告并于该日开始在该界线内及其房屋的右侧砌围墙。被告雇请的工人在当日挖界线之时,原告叶运权亦在场指认,其主张当时挖界线是为了向内建4米路,而不是给被告建围墙,双方因此再次产生争议。另查明,被告原有水塘边向外至被告新建围墙边约100多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均属原告。被告原有水塘左上侧是原告所有的按协议拆除的瓦房。在原、被告因履行协议而再次产生争议期间,被告将其原来的水塘填平,并在其正面围墙内侧开挖了新水塘,争议现场已完全改变。原告现在是利用其新造的道路出入其新建房屋。被告所砌的界线围墙现并不影响原告出入其新建房屋。2014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新建的围墙堵塞其进出新建房屋为由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的部分条款已履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砌的围墙有无违反协议第四项的约定。原、被告土地使用的分界线,是在上石村委会派员监督、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情况下划分的,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问题的关键是按协议书的约定,通往原告新建房屋的四米路是在该分界线的内侧还是外侧?被告认为该四米路应在分界线的外侧,所以其在该分界线的内侧砌起围墙;原告则认为该四米路应在分界线的内侧,所以被告砌的围墙侵犯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权益。双方因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而再次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建房地选择在曾田进入墩子背路边在不影响他人前提下,道路从其家使用的土地上落”,事实上,原告也利用其自己使用的土地建造了一条通往其新建房屋的道路,被告所砌的界线围墙现并不影响原告出入其新建房屋;另一方面,原、被告土地使用的分界线,是在上石村委会派员监督、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情况下划分的。界线划分后,原告认为再在分界线内侧建四米路的理解,不符合常理;再一方面,原、被告按协议第四条约定,通过1比1方式调换土地,亦不损害双方的利益。故原告以被告新建围墙堵塞其通行道路,要求拆除被告新建的围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认为通往原告新建房屋的四米路应在分界线的外侧,被告所砌的围墙不违反协议书四项的约定的抗辩,合法有理,应予以采信。至于双方约定的土地调换问题,如果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调换土地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叶运权与被告叶运环、叶军良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叶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运权负担。上诉人叶运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河紫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拆除被上诉人强行霸占上诉人家土地和堵塞进入上诉人家通行道路所砌的围墙;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有失公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里其中有紫金县中坝镇人民政府综治委出具的现场丈量图,明确丈量出被上诉人老塘水到围墙长度为4.45米,按协议书约定4米路,即超了45公分,这部分是占用上诉人的地方,但一审法院不采信。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方面认定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界定时,上诉人在场确认。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纠集社会上打手在现场强行划分,上诉人不认可,坚持要按协议第四条规定的从被上诉人老塘水量出到拆去瓦房四米做路,而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在是利用新造的道路出入新建房屋,而被上诉人所砌的界线围墙并不影响上诉人出入新建房屋,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理由充分,足以认定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叶运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叶运环、叶军良所砌的涉案围墙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叶运权的相邻通行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叶运环、叶军良所砌的涉案围墙以外有道路供上诉人叶运权通行,涉案围墙并未影响上诉人叶运权出入其新建房屋。对于被上诉人叶运环、叶军良与上诉人叶运权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如何理解,以及上诉人叶运权提出其通行的道路应位于被上诉人叶运环、叶军良所砌的涉案围墙内侧的问题,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叶运权就土地使用权争议可请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运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慧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