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倪妮与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妮,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647号原告倪妮,女,198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灏景尚都3、4号楼二层3号铺。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品,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倩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下辖网站(网址:http://www.wzhmmr.com)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作网站关于腿部吸脂内容商业宣传,在上述网站中,有被告的名称、官方网址、联系方式、地址及医疗手术的广告,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将原告照片配以文字使用,容易使浏览网站的人对原告造成误解,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影视演员,曾主演《金陵十三钗》、《我想和你好好的》、《等风来》、《匆匆那年》等影视作品;曾应邀出任SK-II等诸多国际知名品牌代言人;曾荣获“第6届亚洲电影大奖最佳新演员”、“第21届上海影评人奖最佳女演员”等殊荣。据此,原告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代言价值。作为公众人物,原告一直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用原告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擅用原告肖像所处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原告因此蒙受了诸多误解,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书中所述的网址是我方委托网络公司具体操办的,现在不能确定是我方的网站。如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与我方有关,应举证证明。且涉案网页中的照片是黑白照片,无法确认是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大陆女演员,参演过《金陵十三钗》、《等风来》、《匆匆那年》等影视作品,担任了SK-II等产品的代言人。庭审中,被告主张网站的建设外包给了网络公司,并称涉案是否系其网站无法确认。对此,原告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截图,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网站首页网址:www.wzhmmr.com”。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在该网站刊登了“倪妮晒泳照秀修长美腿腿部吸脂轻松打造纤长美腿”一文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2015年3月26日,原告对该网站使用其照片的情况及上述网址的ICP/IP备案情况进行了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被告否认涉案图片为原告本人,原告提交了“百度百科”对“倪妮”的介绍,包括相关图片,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但就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并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系原告本人的照片,故被告关于无法确认涉案网页中照片是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ICP/IP备案查询结果,可以认定网址为www.wzhmmr.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被告为了自身的商业宣传,未经过原告同意,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图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关于网站由网络公司负责建设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所经营的网站在使用原告照片时虽提及原告的姓名,但无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接受过整形治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因被告的文章配图行为而降低,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成立。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其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妮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二、被告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倪妮公证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倪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梧州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